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探讨-毕业论文
作者:未知 时间:2008-04-10 来自:帝国论文 【大 中 小】 收藏本文 点击:
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注册会计师归责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界定损害结果。因为注册会计师是从事审计业务,一般情况下,出具虚假报告的前提是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的虚假。由于使用经审计的虚假会计资料所产生的损失,同过错责任情况下类似,只有在用尽从被审计单位和其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获得赔偿的救济措施后,受害人的损失才可以认定为因使用虚假报告产生的损害结果,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这里需要注意: 由于被审计单位对自己由此产生的损失也有过错,故对被审计单位的损失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同过错责任情况下类似,被审计单位的损失也就是其股东的损失。在不存在股权变动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约束不到位即也有过错,对股东的该项损失注册会计师不需承担公平责任;当存在股权变动、或者审计报告就是用于股权变动、特别是在股票交易的场合,由于利用了高估净资产和经营业绩的会计资料而受让股权的股东,本身因受让股权行为而遭受损失,该损失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又形成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损失,而自己作为公司新股东并无过错。对新股东的这一部分损失,注册会计师仍要承担公平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公平责任是在注册会计师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事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救济性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于公平责任。
3.公平责任中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公平责任是一种分担损失的责任,所以不能让注册会计师承担损害结果的全部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必须适当。否则,在救济了受害人的同时又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权利,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也就失去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功能,产生新的不公平。
4.当虚假报告存在重大失实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在承接业务方面是否有过错。因为存在重大失实的虚假报告的事实,证明注册会计师对此项审计业务不能胜任,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不能胜任的业务”,这至少说明,注册会计师对胜任审计业务的判断与事实不符。这时需要认定注册会计师在作出胜任审计业务的判断上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注册会计师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对策
从上述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出: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重大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一旦出现审计失败而出具了虚假报告并造成他人损失,多数情况下要承担过错责任。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因其专业性特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注册会计师必须证明自己严格遵守了各项执业规则,才能不承担过错责任。而各项执业规则是一个有机整体,注册会计师很难证明自己严格遵守了各项执业规则。而且,即便没有过错,多数情况下也要承担公平责任。对此,注册会计师应当正确对待,并可采取相应对策。
1.不能怪法律,法律是公平合理的。这一点,对承担过错责任不难理解,而对于承担公平责任则较难接受。造成这种局面,一方面是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领域涉及的时间短,对公平责任的理论研究尚少涉及;另一方面,由于审计收费与承担的责任不配比,并且公平责任也涉及相关行业。总之,对注册会计师行业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尚不成熟。这也可能就是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未适用公平责任的重要原因。但这对注册会计师不一定是好事,因为这将可能导致“深口袋”理论的继续运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平责任的原因:
(1)注册会计师自身职责和自身价值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职责就是依法独立、公正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报告。职责要求注册会计师针对被审计单位舞弊,具有“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能力。否则,在被审计单位的舞弊面前无能为力,还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2)注册会计师不承担虚假报告的公平责任,对受害人不公平。与注册会计师相比,受害人更没有过错,更不应当承担虚假报告的后果,只是没有过错责任者,才不得不承受部分损失。与此相比,注册会计师更应当承担损失,毕竟你是有偿的提供专业服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倒霉原则”处理,双方分担损失。
(3)严格执行各项执业规则不能成为免除公平责任的依据。就像电视机厂不能依据自己对每台电视机都严格按照生产技术工艺生产和质量检验程序检验而对生产的电视机不显像免责一样。
2.不能怪执业规则,执业规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科学的。对执业规则、主要是独立审计准则的非议有三种论断:一是审计准则落后论,二是审计准则无用论,三是审计准则超前论。
审计准则落后论认为,审计失败的原因是我国独立审计准则采用的是制度基础审计方法,应改为采用所谓的“风险基础审计”方法。但只要认真阅读过独立审计准则的人就应该知道,《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及多数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从审计业务的承接、计划、取证,到出具审计报告的全过程,到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利用他人的工作、函证的实施和存货的监盘等各方面,都直接规定或体现对固有风险、控制风险、检查风险并最终对审计风险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实施审计测试程序。难道这不是风险导向审计?
审计准则无用论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法律级次低,在司法领域不被法官认可,起不到保护注册会计师的作用。这种论点也未免太贬低法律界人士。在一般民事法律问题上,判断一个人有无过错,法律界都知道按中等预见水平来认定。难道在专业领域,法律界人士就不知道按该专业领域的中等预见水平来认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中等预见水平就产生于独立审计准则。退一步讲,即便提高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级次,提高到宪法的效力,前述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也会产生,注册会计师也要承担。
审计准则超前论认为,独立审计准则超越了目前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和执业能力。比如注册会计师如果独立寄发询证函得不到被审计单位的配合或难以收回;又如统计抽样要运用数理统计技术超出一般注册会计师的水平;等等。实际上,如果不将询证函交被审计单位寄发的就难以收回,这本身就证明存在问题,也恰恰证明了准则的适用性。业内人士应当从“东方电子虚假财务报告案”中吸取这方面教训。虽然统计抽样有其适用条件,但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条件而不是使用者的条件。而如果取消该种方法更是错误,何况独立审计准则在规定统计抽样的同时规定了非统计抽样,且只要运用得当,均可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另外,执行“超前”的审计准则都会发生审计失败,如果执行不“超前”的审计准则还有意义吗?
3.不能怪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败德成本低,因而约束力度不够。这种观点,有两点认识不足:一是未认识到无论是针对有限责任制还是针对合伙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风险同样巨大;二是未认识到注册会计师、特别是处在会计师事务所高层的注册会计师的事业心。
试想:即便是有限责任制,一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有几个会计师事务所承受得起这种经济责任而不倒闭,又有几位主任会计师经受得住这种事业失败而不悲伤。即便实行合伙制,又怎能见得可以杜绝注册会计师的故意和过失?又怎能见得注册会计师不采取规避措施防止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从来就没有救世主,只能自己救自己。针对审计失败的不断爆发,注册会计师需要自己做出努力。
4.从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方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遵守职业道德,加强道德教育。在审计失败的案例中,很多是注册会计师“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或严重不负责任。这主要是一个职业道德问题。从会计师事务所到注册会计师协会,都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道德教育,使注册会计师明确自己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光荣使命。
(2)谨慎承接业务,拒绝不良客户。被审计单位的舞弊,是审计失败的最根本原因。而注册会计师即便严格遵守了执业规则,做到了勤勉尽责,也不能保证杜绝审计失败,也不能避免承担公平责任。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客户风险评价制度,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客户的情况特别是管理当局的品行进行了解,拒绝同不良客户打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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